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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德刚与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2462号
案件名称卢德刚与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德刚,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462号原告:卢德刚,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

经营地址: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经营者:李福生,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德刚为与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德刚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剪毛发的电动推剪的刀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32××××.3,并获得授权。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2016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3-17166店面销售电动推剪,且各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

原告已经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为提起诉讼,还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3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

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各2500元。

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3名称为“一种剪毛发的电动推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剪毛发的电动推剪的刀片,包括定刀和动刀,定刀和动刀的前端设置有对应的剪刀梳齿,定刀和动刀安装在刀片支架上,动刀上注塑有动力驱动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刀上与动刀连接的一侧开有导向槽,动刀内侧设置有定位导向块,定位导向块在导向槽内可左右直线移动,动刀外侧开设有两个限位槽,动刀与刀片支架之间安装有双头扭簧,双头扭簧的两端分别插入在两个限位槽内(详见附图一)。

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可见,案外人刘东欣于2008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用于可调节理发剪的刀片驱动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理发剪,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说明书中公开的理发剪刀片组件同样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具有定刀和动刀,定刀和动刀的前端设置有对应的剪刀梳齿;

2.动刀上注塑有动力驱动槽(固定槽31);

3.动刀固定在定刀上并可以横向往复移动;

4.动刀与刀片支架之间安装有双头扭簧,双头扭簧两端插入设置在动刀上的两个槽内。

可见,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通过导向槽和导向块结合的方式实现动刀与定刀横向往复运动的连接方式。

另外在专利权评价报告创造性的评价部分提到:涉案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相对简化的结构,实现动刀相对于定刀的直线往复运动。

被告义乌市麦瑞小家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经营地址为国际商贸城F3-17166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小家电。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推剪,其头部设有刀片,故被诉侵权产品类别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片包括定刀和动刀,定刀和动刀的前端设置有对应的剪刀梳齿,定刀和动刀安装在刀片支架上,动刀上设置有三个孔,有一小塑料固件通过将相应的三个凸起插入在上述三个孔的形式固定在动刀上,该所述的三个凸起中左右两侧的两个凸起长度较长,插入动刀上预设的孔后仍有一定长度的突出,塑料固件上还设置有动力驱动槽,定刀上与动刀连接的一侧开有与上述突出的凸起宽度相当的导向槽,动刀外侧开设有两个限位槽,动刀与刀片支架之间安装有双头扭簧,双头扭簧的两端可分别插入在两个限位槽内,该限位槽可以限制双头扭簧只可垂直运动,不可水平移动(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2××××.3名称为“一种剪毛发的电动推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动力驱动槽与动刀片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为注塑,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塑料固件上的凸起部位插入动刀片上预设的孔内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导向槽宽度较小,且不存在导向块,其通过动力驱动槽所在的小塑料固件的凸起部分与导向槽连接的方式起到导向作用。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虽没有导向块,但其该部分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对于等同侵权的判定,在前文已经确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应当对区别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分析其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首先,在技术手段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手段也是通过导向槽限制连接在动刀上的凸起部移动轨迹,因此两者手段基本相同。

其次,在实现的功能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区别技术特征通过导向槽限制连接在动刀上的凸起部移动轨迹,实现使动刀相对于定刀直线往复运动,也将动刀头的梳齿最外端限制在定刀梳齿的最外端以内,因此两者功能也基本相同。

最后,在达到的效果方面,本院认为有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在塑料固件上设置凸起部,通过将凸起部插入预设在动刀上的通孔内的方式使两者固定,与涉案专利的注塑手段相比,工序上更简便,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直接通过穿过动刀上的通孔的两个凸起部与定刀上的导向槽组合移动,在组合部件上直接省略了导向块,在结构上也更简化,考虑到原告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相对简化的结构,实现动刀相对于定刀的直线往复运动,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结构上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更进一步实现了结构简化的技术效果,本院认定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

2.原告涉案专利中设置了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之间是线连接,而区别技术特征中凸起部与导向槽之间是点连接,从连接方式以及固定方式来说被诉侵权产品中动刀与定刀之间结合的稳定性和以及结合部件的耐用性会弱于原告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陈述“省略了导向块会影响动刀和定刀之间的稳定性”,考虑到推剪一般均贴近于人体头皮使用,且其在使用时动刀是高速移动的,故一旦动刀与定刀之间的脱离了固定关系,高速移动的动刀极容易造成对使用者的人身伤害,酿成安全事故,因此动刀与定刀之间的稳定性应是一个推剪质量好坏的关键因素之一,故对动刀与定刀之间的稳定性及固件耐用性方面的技术效果差别也应特别予以考虑,本院据此也认定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区别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德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卢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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