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龙,男,汉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韩林虎,镇长。
原审第三人:张克良,男,汉族,l954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华区。
上诉人周明龙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克良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明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2013)成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系基于专利使用费提起的诉讼,已依法申请撤销。
本案虽基于同一份合同,但主张的是产品经营费,属于不同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克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明龙曾于2012年6月20日,基于同一份合同,以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张克良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人民政府向周明龙支付两年的专利使用费共计4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人民政府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周明龙起诉的本案与一审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445号案件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仅诉讼请求的金额有所不同。
在(2013)成民初字第1445号判决已就基于合同应付费用的计算期限和应付金额进行了审理和认定的情况下,周明龙后诉的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明龙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明龙提起本案诉讼与一审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445号案件(下称前诉)相比较,前诉上诉人周明龙根据与张克良签订的《联营合同》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市昭华区太公镇人民政府支付专利使用费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5年2月1日起计算。
本诉又基于同一《联营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将前诉的专利使用费在本诉中变为“产品经营费”的主张相同,仅诉讼请求的金额有所不同。
在前诉经审理和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周明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法院已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重复起诉。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驳回周明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明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