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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张小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75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张小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张小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75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经营者:XX灿被告:张小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张小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张小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3000元,合计53000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小广便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了被告销售假酒的证据。

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未答辩。

被告张小广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知道是否由其销售,如果系其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承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原告获得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该证书记载:“贵公司生产的浓香型国窖·1573,被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同时,原告还获得了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该奖项的奖牌。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6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公证书,本院无法确定���涉诉商标的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公证书及实物有异议,因为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不能保证是否存在掉包的情形。

本院认为,公证过程真实、合法,被告并无证据反驳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9772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鲁志扬于2016年3月31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助理向磊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新华联家园小区大门右侧的商铺(该商铺挂有“梦泽园烟酒城”字样的标牌),鲁志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银行卡消费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1瓶,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某与公证员助理向磊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前原告鉴定人员郝晓兵、周磊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鲁志扬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交由原告保管。

在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芙蓉区梦泽园烟酒店”。

在收据上有“梦泽园烟酒店发票专用章”印章。

被告张小广当庭认可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均由实际经营的门店内出具。

公证实物如下图所示:图1根据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上述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该证明书的鉴定人处有郝晓兵、周磊的签字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原告当庭也陈述了识别正品的方法:正品外包装红色部分是比较亮,国窖的图案不会掉粉,且外包装的拉环是完好无缺,较紧。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图1所示“国窖1573”酒瓶身和包装盒上的纵向“国窖”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瓶身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纵向“国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据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论,被控侵权酒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国窖”图案脱落及拉环较松。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小广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店面由其实际经营,并认可公证取证时取得的POS机��票、收货单、以及名片由其出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张小广销售,且该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张小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广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诉讼人。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张小广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与被告张小广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教唆、帮助被告张小广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梦泽园烟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被告从事的系销售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二、被告张小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小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张小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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