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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等二十五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650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等二十五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园丁花园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达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乐园二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阜丰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和顺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开运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临河六区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泰山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虎林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乐路二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清和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新华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德昌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隆礼路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一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一分店,宽城区西广大街新天地超市,王东华,康万友,蒋贵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65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光复路105栋16号门市。

经营者:孙艳春。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二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园丁花园二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达街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乐园二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阜丰路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和顺街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开运街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临河六区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二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泰山路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虎林路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乐路二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清和街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新华路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德昌路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隆礼路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红旗街一分店。

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民丰街一分店。

被告:宽城区西广大街新天地超市。

被告:王东华,男,系原二道区东华新天地超市与原二道区新天地超市名郡店业主。

被告:康万友,男,系原绿园区新天地超市吉林大路店与原二道区新天地超市正普路店业主。

被告:蒋贵有,男,系原朝阳区蒋贵友新天地超市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因与被告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等二十五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1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三环锁业公司对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的起诉,指令本院审理三环锁业公司与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等二十四个被告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上述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三环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三环锁业公司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环锁业公司发现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安达街分店等共计二十五家均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是上述超市的总公司,各超市所销售的侵权锁具均来源于光复路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

三环锁业公司认为,以上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各侵权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三环锁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环锁业公司在本案中合并起诉新天地超市、宏伟五金等二十四名被告的侵权行为,形成多个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的诉,根据案件性质不宜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于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包含的多个诉讼标的不宜合并审理,不符合作为共同诉讼在同一案件中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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