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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7259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王永生,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王永生超市)因与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永生超市的经营者王永生,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生超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9号《公证书》中,公证人员没有到场;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如重点考虑“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的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同时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永生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永生超市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王永生超市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3元;

4、由王永生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王永生超市经营范围烟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等,经营场所面积13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北京青花瓷公��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10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13幢-1的“世纪华联超市NO:988”(证照: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23元,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

2016年2月2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白酒1瓶,白酒外包装正面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当庭将��京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商标与青花瓷公司取证的白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青花瓷”的品名及标识进行比对。

经比对,北京青花瓷公司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明的标识与北京青花瓷公司所享有权利的“青花瓷”字音、字义等相一致,且高度近似。

庭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表示,根据北京青花瓷公司的调查,王永生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30平方米,附近有聚宝山庄、杜英百合等小区,人流量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北京青花瓷公司享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实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系为王永生超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

王永生超市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王永生超市所经营店面的位置在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13幢-1,属市区较偏的区域,附近有聚宝山庄、杜英百合等小区,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人口;

王永生超市注册登记的经营面积为130平方米,经营面积较大;

所售涉案酒价格23元/瓶,属于低档白酒,赢利空间有限。

由于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永生超市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王永生超市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销售侵权商品商标是为了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除外。

而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系伪造或有其他���实情形存在。

上诉人王永生超市认为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公证人员没有到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永生超市的侵权性质、开业时间及经营地点、结合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王永生超市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人民币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永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南京市玄武区王永生百货超市店负担50元,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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