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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新疆玉玲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109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新疆玉玲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新疆玉玲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玉玲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460号兴乐世贸广场一层2室。

法定代表人:黄钰青,总经理。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玉玲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玲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接受了询问。

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证据不足有误,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

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平台显示的销售数量、销售额进行认定,判决金额过低,亦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获利和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费等因素,一审判决金额过低与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精神相违背。

富侨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玉玲缘公司停止侵害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标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富侨”字样、标识的店招、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玉玲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元;

3.玉玲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保健按摩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价值,为此提交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出具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联合授予的《荣誉证书》,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中国中小企业商业协会、人民日报社等机构授予的《荣誉证书》三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出具的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证书,以及题为《“中国足浴第一股”将在澳大利亚上市富侨市值可达5亿》的文章网页打印件。

二、关于玉玲缘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2019年6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271号全聚德烤鸭店旁,一处外观标有“新疆富侨足道”等字样的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5086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门店831房间内进行了消费,消费207元,以刷卡的方式支付,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订位卡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4张,其中门头标有“新疆富侨足道”字样,按摩椅上标有“富侨”,宣传板多处标有“新疆富侨足道”以及“养身在富侨”等字样。

富侨控股公司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19年7月22日,登陆美团网,定位城市为乌鲁木齐,在搜索框中输入富侨搜索,第一个搜索结果为新疆富侨足道,721人评论,点击该搜索结果,显示电话和地址沙依巴克区长江路271号(全聚德旁),右侧附有门头及店内实景照片,门头处标有“新疆富侨足道”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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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进入该搜索结果,显示电话及地址长江路271号(全聚德旁),右侧附有门店照片,其中门头招牌中清晰可见“新疆富侨足道”字样。

为证明重庆控股公司的损失,重庆控股公司提交了各加盟店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的相关证据以及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行业利润证明》。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玉玲缘公司赔偿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受让取得了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玉玲缘公司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新疆富侨足道”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中亦使用“新疆富侨足道”作为店铺名称,玉玲缘公司上述突出使用“富侨”字样的行为,属于在与“富侨”注册商标相同类别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富侨控股公司要求玉玲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玉玲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富侨控股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公证购买服务费收据,一审法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玉玲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玉玲缘公司停止侵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玉玲缘公司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富侨控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报道、时间戳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玉玲缘公司在门头、按摩椅、宣传板、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网站等处所使用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富侨”,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玉玲缘公司提供的服务落入涉案权利商标核定服务的范围,其使用的“新疆富侨足道”、“富侨”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玉玲缘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富侨控股公司或者与富侨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误认。

据此,玉玲缘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富侨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被控侵权行为中商标标识的贡献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其提交的曾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指向其他商标,并非本案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亦不足以证明玉玲缘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玉玲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形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

对于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侨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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