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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卢秀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9民初13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卢秀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卢秀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初13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秀明,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美虹电器经营部经营者,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卢秀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卢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日,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作出查封、扣押决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卢秀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被工商查处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底,原告于2016年6月份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商标授权书。

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最有价值品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欲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4、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

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亦未能够提供足以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5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系注册商标“美的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的所有权人。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及有权单独以原告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2年12月24日,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被告存放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享通街45-87仓库及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一楼19区73号铺面涉嫌假冒美的家用电器产品进行查封。

涉案产品包括“Meidie”一锅双胆压力锅7只、“Midia”电饭锅28只、“Maide”燃气灶36只、“美的Midea”电磁炉20只、“Midea”电压力锅32只。

庭审中被告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美的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作为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广东美的公司书面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因此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查处被告涉嫌销售假冒美的家用电器产品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被告侵害的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二年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查处生仍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应不再受法律保护,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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