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25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好伙伴购物商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N。
投资人:张华芬。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好伙伴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