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94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枫斗湖村。
法定代表人:王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沛盈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漕冲路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漕冲路新海家园一期3-5超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旺公司)、被告合肥沛盈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漕冲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合肥沛盈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漕冲路店之前,原告百世兴公司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鑫福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雪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诉称:原告系第G1022223号“酒鬼”、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的权利人,也是中国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
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
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鑫福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合肥沛盈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漕冲路店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由被告鑫福旺公司生产的酒鬼花生。
被告鑫福旺公司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三、判令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
四、判令被告合肥沛盈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漕冲路店在人民币1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于案件庭审前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并撤回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合肥沛盈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漕冲路店的请求。
被告鑫福旺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我公司原名武汉市汉阳区福恭旺食品厂(以下简称福恭旺食品厂)于2007年开始生产至今,我公司鄂汉鑫福园商标的酒鬼花生是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并于2009年6月29日对酒鬼花生外包装申请获批外观专利。
因此我公司早于百世兴公司注册酒鬼商标之前就已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关或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原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2、酒鬼商标本身就存异议,酒鬼花生是一种商品名称,酒鬼在花生商品上注册没有显著性,应予撤销,且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经我们查询目前仍在无效宣告中。
3、百世兴公司酒鬼花生是脱皮油炸花生,鑫福旺公司酒鬼花生是裹衣花生,两者包装形状一个是长方形、一个是三角形,且产品图案布局、商标部位、产品说明部位、产品含量部位、配料部位、产品口感无一相同,不足以造成产品混淆。
4、百世兴公司酒鬼商标与鑫福旺公司酒鬼花生通用名称构成元素不同,百世兴的酒鬼商标字体为纵向隶书,鑫福旺商标中酒鬼字体为黄色手写横向,两者的较大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5、百世兴公司商标的知晓程度限于成都和重庆,鑫福旺公司在全国各地招商,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百世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川国公证字第8620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准注册的种类为29类;
证据2、(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107号,拟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准注册的种类为29类;
证据3、(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50号、第16751号、第1675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酒鬼花生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2014)莱西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生产品,被告在花生产品上突出使用“酒鬼”两字,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证据5、成工商双流处字(2013)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工商部门认可侵权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证据6、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福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其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证据1-4的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及被控侵权事实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因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鑫福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20118010077,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于2008年1月29日获得生产许可证;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05600145568,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于2007年6月1日获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油炸食品生产和销售;
证据3、《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证书编号:42010507302007,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于2007年10月22日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产品名称裹衣花生;
证据4、《武汉市汉阳区标准化质量管理协议会员证书》,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于2008年成为武汉市汉阳区标准化质量管理协议会员单位;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22××××.7,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申请酒鬼花生的包装贴标外观专利的时间2009年6月19日早于原告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申请时间;
证据6、《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生产的“鄂汉鑫福园”酒鬼花生有在先使用权;
证据7、《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变更为鑫福旺公司;
证据8、《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食品管理部门将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事实;
证据9、《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的倪雪琴自2007年11月26日为该厂化验员至今;
证据10、证人证言十一份,拟证明全国多家食品经销商自2008年起销售福恭旺食品厂“鄂汉鑫福园”酒鬼花生;
证据1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两份,拟证明鑫福旺公司多年来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控产品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
证据12、鑫福旺公司生产的“鄂汉鑫福园”酒鬼花生实物,拟证明被控产品的包装与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不足以造成混淆;
证据13、百世兴公司生产的酒鬼花生实物,拟证明其与鑫福旺公司生产的酒鬼花生不同;
证据14、新浪博客等网页复印件四页,拟证明酒鬼花生商标存在异议;
证据15、国内多家企业酒鬼花生包装,拟证明酒鬼花生是商品通用名称;
证据16、物流货物托运单十二张,拟证明福恭旺食品厂生产的“鄂汉鑫福园”酒鬼花生有在先使用权;
证据17、酒鬼花生产品包装袋若干,拟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包装袋中曾印刷有2007年的卫生许可证号(鄂)卫食证字(2007)第420105000604号。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中证据10证人证言、证据11广告合同、证据14新浪博客网页打印件、证据17产品包装袋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9、12、13、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0系多家食品经销公司盖章出具的证人证明,被告证据11系广告发布合同二份,被告虽均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盖章单位的主体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明中虽提及“生产的产品商标‘鄂汉鑫福园’,名称:酒鬼花生、酒鬼青豆”,但均未明确相关产品使用“酒鬼”标识的具体情况;
上述广告合同中对发布广告的产品、产品标识等均未明确,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因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4系网页内容的打印件,因证据内容的发布主体、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7系产品包装袋,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前就生产涉案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拟通过产品卫生许可证的获得时间证明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但其未提交两者之间联系的相关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经注册取得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及精制坚果仁,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还证明“SICHUANSHENGBAISHIXINGSHIPINCHANYEYOUXIANGONGSI”(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4年6月27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百世兴公司的委托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两人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合肥市瑶海区漕冲路的沛盈新海购物广场,任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鄂汉鑫福园”字样的酒鬼花生八包等物品,现场取得购物发票及刷卡存根,公证人员在回到其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4年7月1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2014)莱西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上述工作记录和票据复印件。
2015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品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国际注册第1022223号“酒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第1022223号争议商标于2009年10月26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0月26日。
针对上述撤销注册申请,该委裁定的结果为予以维持。
2015年7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第3607361“酒鬼”商标由官毅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2008年5月7日转让至百世兴公司名下,官毅为百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针对第3607361号商标上述商标异议该委裁定的结果为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中,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及现场勘验:1、被控商品为标识有“鄂汉鑫福园”及“酒鬼花生”字样的三角形状包装的花生食品,被控商品外包装标注有“武汉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司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网址等信息,被告鑫福旺公司确认被控商品系其生产;
2、被控商品三角形塑料外包装上三面均标识有“鄂汉鑫福园”及“酒鬼花生”字样,“鄂汉鑫福园”字样在上,字体较小,上述“酒鬼花生”四字依次位于田字形方框内,“酒”字字形略大于其余三字;
3、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相同,为酒鬼二字上下排列,字形为隶书空心字。
本案诉讼中,被告鑫福旺公司提供了在相关商标查询网站的查询结果: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注册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法律状态为已注册,商标流程为无效宣告中;
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法律状态为已注册,备注信息显示国际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优先权信息为2009年9月16日。
原告百世兴公司对上述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个人王枝国登记了字号为“武汉市汉阳区福恭旺食品厂”的个体经营工商执照,经营范围为油炸食品生产、销售。
2007年10月19日,福恭旺食品厂对其生产的裹衣花生和油炸蚕豆等产品申请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于当月22日获批,证书编号为42010507302007。
2009年6月19日,福恭旺食品厂申请了名称为包装标贴(酒鬼花生)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2××××.7,设计人王枝国,该外观专利主视图图样与被控产品的外包装视觉上相似,图样文字内容主要包括“鑫福旺”、“酒鬼花生”以及“好品质好香脆”,其中“酒鬼花生”字样的布局、字体与被控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同,其中右下角产品条码开头显示为6945114600019。
2011年12月8日,被告鑫福旺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黄陂区三里镇枫斗湖村,法定代表人王枝国,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生产、销售。
2012年5月31日,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单位福恭旺食品厂(厂商识别代码69451146)变更为鑫福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鑫福旺公司在其生产的花生食品中使用“酒鬼”二字是否侵犯原告“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两注册商标视觉上相同,核定使用类别均为29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对涉案两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鑫福旺公司提出原告对涉案第360736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已被宣告无效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鑫福旺公司生产的花生食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产品外包装中标识的“酒鬼花生”中“酒鬼”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酒鬼”文字相同,两标识的区别为排列方向和字体,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上构成相似。
虽被控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酒鬼”二字在字体、排列方式上有不同,但就一般公众而言,被控标识“酒鬼花生”中的“酒”字被放大突出使用,这样使得标识中的“酒鬼”二字在整个包装上成为醒目重点,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控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酒鬼”标识已获得原告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酒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鑫福旺公司提出该公司在原福恭旺食品厂成立时即2007年6月就开始生产花生食品,鑫福旺公司系在涉案两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之前已经实际使用“酒鬼花生”作为产品标识,鑫福旺公司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原商品标识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被告鑫福旺公司能直接证明其最早使用被控“酒鬼花生”标识的时间为原福恭旺食品厂申请名称为包装标贴(酒鬼花生)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即2009年6月19日,该时间虽早于原告百世兴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9年9月16日,但明显晚于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3年6月25日。
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为相同的“酒鬼”商标,就该图形标识而言,较早的申请时间即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2003年6月25日,因此被告鑫福旺公司提出其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原商品标识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鑫福旺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产品中使用“酒鬼”标识构成侵犯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针对该注册商标提出的侵权指控成立;
原告以被控行为还侵犯其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主张权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鑫福旺公司庭审中还提出,“酒鬼花生”系产品通用名称,不仅全国各大、中、小超市有自制的酒鬼花生出售,市场上也存在为数不少的厂家把酒鬼花生当预包装产品的通用名称。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通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用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虽被告鑫福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酒鬼花生是类似于油炸花生一样的商品名称,但其并未证明普通消费者已普遍明确上述概念,亦未明确酒鬼花生是油炸花生的名称还是特指脱皮油炸花生,且被控产品本身是裹衣花生食品,并非油炸花生;
虽被告鑫福旺公司庭审中以市场中若干标称“酒鬼花生”的花生食品举例酒鬼花生系商品通用名称,但其未证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明确存在该产品名称,在其提供的《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中产品名称亦为“裹衣花生”而非“酒鬼花生”。
故本案尚无证据证明“酒鬼花生”一词已成为花生食品中某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鑫福旺以被控产品中的“酒鬼花生”系标识产品名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鑫福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要求,因原告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百世兴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鑫福旺公司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鑫福旺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鑫福旺公司赔偿原告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