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8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南路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463765M。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前进西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路*********号。
经营者:韩国富,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前进西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经营者韩国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七匹狼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昆山市××城镇××路与××路交叉口金澄花园小区的“好又多”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和良好的品牌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106380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件),证明涉案商标因其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
被告好又多超市辩称: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售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好又多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进货单一张,证明进货来源是常熟小商品批发市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认可,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货单,因该进货单无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涉案钱包的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钱包内部卡片也未标注生产厂商,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益安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10638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3月28日,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5月16日,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昆山市巴城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前进西路加盟店系韩国富个体经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果、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劳保办公用品、家电零售。
2016年4月29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城镇××路与××路交叉口金澄花园小区的“好又多”,由李振购买钱包两个,李振在此经营场所另外购买了毛绒玩具一个,取得“好又多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三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购买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封公证处封条封存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蕾蕾皮具盒一个、钱包一个,标价96元,皮夹内卡片未标注生产厂商。
涉案钱包正面右下角及打开后正面暗纹有“”图案及“”字样,内附保养须知卡上标有“++”标识。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钱包是其所出售的,进货价格为32元。
另查明,七匹狼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钱包,属于原告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钱包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钱包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钱包具有正规进货渠道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对商品的进货来源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商且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被告主张其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超市的规模、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等其他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情确定被告好又多超市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前进西路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前进西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前进西路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XXXXX676。
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王雅勤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