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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民初5068号
案件名称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068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60号29栋1-6层。

经营者:江建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被告的经营者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创于1987年,其所有的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电开关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称号。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保全证据,2016年1月19日,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下同);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5)沪淞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1450541号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2-1、(2015)沪淞证字第5997号公证书;

2-2、(2015)沪淞证字第5996号公证书;

2-3、(2015)沪淞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Feidiao飞雕”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3-1、(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506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

3-2、原告出具的鉴别书,该组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4-1、律师费发票;

4-2、公证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合计3800元。

被告辩称,我对销售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无法承担。

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计数单及名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黄宏杰处购进。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于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系手写,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黄宏杰处购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要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本院亦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公证书,内容为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享有的相关荣誉,且均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计数单所列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注册了第1450541号“Feidiao飞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开关、插座等,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且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06年10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原告使用“Feidiao飞雕”商标的开关、插座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同时,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东路48号的“国信建材”店铺,购买了“飞雕开关”两个,并索取《收款收据》(收据号码为0011436)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物后,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对上述收据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及封存,并对封存的物品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保存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处。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5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Feidiao飞雕”双开开关2个,其外包装、面板、背板、电器元器件上均印有“Feidiao飞雕”商标,标注的生产商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理由是:正品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排版与格式不同,正品合格证印有检验码,正品产品无刺激性气味,其商标中的字母“i”上的点为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江建华。

经营范围:五金建材销售等。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450541号“Feidiao飞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Feidiao飞雕”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Feidiao飞雕”商标的开关,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且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无检验码、产品具有刺激性气味且字母标注方式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所作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进,但单据系手写无印章,名称缺失不全,被告既未提供反映销售关系存在的合同、购销发票等,也未提供案外人的证人证词,单据上记载的批号也不能和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仅凭进货单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进,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8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因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辐射范围有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Feidiao飞雕”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负担20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因此款已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国信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200元付给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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