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浓一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花园乡江家沟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687946539U。
法定代表人:李兆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足区小军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西路***号。
经营者:李崇胜,个人信息不详。
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浓一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充市嘉陵区浓一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四川省南充市,且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引起的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人之一的被告大足区小军副食店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且依法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