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470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冲、倪志涵,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古贲银凤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经营者王银凤。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古贲银凤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安古贲银凤超市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安古贲银凤超市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安古贲银凤超市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8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