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449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
被告:平度市中团加油站。
代表人:王帅,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平度市中团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度市中团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