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83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科登眼镜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水利所地铺*号。
经营者:郑巧凤,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科登眼镜店(下称科登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子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改由审判员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斌、被告科登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地方使用“”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故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广东省××××镇的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思证内字第712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2015)厦证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商标业务状态信息、(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科登眼镜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产品使用的商标为“BaLong”,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的供应商为案外人温州霸龙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福太,祝福太系第3297853号“”、第130782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供应商具备生产眼镜的资格,被告不清楚该供应商与原告有关“”商标的纠纷,没有侵权的故意。
3.商标权系财产权,并非人身权,即便侵权也不需要承担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4.被告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公证费及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维权费用支出费用为12060元,明显过高,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发票所对应的就是本案的维权费用;
另,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本案的律师费过高。
5.原告滥用诉权,说被告销售的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及较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祝福太的居民身份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货账单。
经审理查明: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止。
该商标后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5月13日在商标局进行了公告登记。
原告称“”商标系驰名商标,并提交了(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为证,显示“暴龙/BOLON”获得多项荣誉以及原告在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66232785元等。
第6212312号“BaLong”商标注册于2010年4月6日,2011年12月12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BaLong”商标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予以撤销。
2015年12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江某、李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来到位于广东省××××镇太沙路标有“科登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60元,并取得银联刷卡单、配镜单各一份。
银联刷卡单的商户名称记载为“科登眼镜”、金额为60元,配镜单记载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备注为“太阳镜”、合计60元、并加盖有“东莞市虎门科登眼镜店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随后,杨长元将所购眼镜及所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后某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取证结束后,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所取得材料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交予杨长元自行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7120号公证书。
原告另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5291300、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发票号码为02644863、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合理费用的支出。
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黑色布袋一个,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张、银联刷卡单一份、配镜单一张,原告主张该太阳镜的镜腿上使用的“BaLong”商标,侵犯了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被告确认该封存物系其销售,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其产品自案外人“霸龙眼镜厂”处取得,并提供了出货账单为证。
该出货账单的抬头为“霸龙眼镜厂”、品牌为“偏光”、单价为“25元”,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该进货单价,但未能提供“霸龙眼镜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6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钟表;
验光配镜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合法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被告对(2015)厦思证内字第7120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确认,可认定系被告科登眼镜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太阳镜,而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太阳镜等,故案涉产品与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aLong”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标识比较,二者在字母、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差异不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aLong”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科登眼镜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能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一方面,即使被告提供的出货账单为真实,但该出货账单显示的品牌为“偏光”,不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取得途径;
另一方面,该出货账单显示的单价为“25元”,明显低于正品眼镜的合理价格,被告应知购入的商品并非正品。
综上,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其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科登眼镜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注册时间;
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3.被告的侵权方式为销售;
4.被告的经营时间及店铺门面的规模;
5.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通过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东莞市市级报纸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科登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科登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科登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