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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民初14160号
案件名称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4160号原告: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虢雨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远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和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涉案生产、销售行为;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元,含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答辩称:第一,涉案商品是被告从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有进货单及付款凭证,具有合法的取得来源,如构成侵权,对侵权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二,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为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所拥有合法权利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构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混淆,且根据查询,带有皇冠商标的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1901项下即多达400多件,皇冠本身作为商标的识别度是比较低的,原告的商标也不构成知名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第三,商标权的保护应该保护诚信的商标权利人,其对商标应该有充分的付出,在本案中,皇冠品牌本身在从历史来源上来看是有争议的,原告对于皇冠的品牌并无贡献,其本身也是傍市场知名度、市场认知度高的品牌的行为,商标也是自第三方受让取得,并没有展开一定的实质经营,在本案中不构成诚信的权利人,企图通过商标的诉讼进行获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1.第134281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长沙和木居木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耐火材料、贴面板、胶合板、地板、建筑用木材、石膏板,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

2020年6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2.第2935499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长沙和木居木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贴面板、木板条、建筑用厚木板、纤维板、木地板、石膏板,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2020年6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称已经取得相关公司授权,指派委托代理人周某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31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周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吉华路的“鸿兴木业装饰材料”店,周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JYHB皇冠”商品,使用支付宝支付价款95元,取得购买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在购买结束后,对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周某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招下方为“平安树板材”、名片上记载经营“各类板材批发、定制、加工、伟业牌、平安树牌、兔宝宝牌”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为婴儿房专用板,木板上使用“”标识,收款收据载明单价为95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进货单两张、微信支付凭证、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于2020年10月21日从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进购。

其中,进货单抬头显示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宽木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送商品名称记载有“9MM皇冠厚心夹板90/1”、“15MM皇冠厚心夹板55/1”等商品;

微信转账交易对方名称为王赵鑫,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赵鑫;

商标注册证显示第32729257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共同证明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提交公证费发票15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20年4月30日,原告由原名称长沙和木居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原告提交一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付款凭证、品牌合作合同、销售及送货单据、顾问服务协议、委托加工协议、行业内品牌、检验报告等证据,共同证明其享有“皇冠”商标并授权他人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3.原告提交在腾讯、网易新闻等各网络平台投放广告情况,证明原告对“皇冠”品牌进行宣传、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知悉;

4.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成立于2017年3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五金制品的销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42813号、1293549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由图形+英文字母+汉字组成,其文字部分“皇冠”与原告第29354992号“”读音、含义、文字均相同,仅字体不同,构成商标近似;

经与原告第1342813号“”商标比对,虽然原告商标中图形部分明显大于文字,但二者组合在一起相互指向,能够使消费者明确为皇冠的含义,从整体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42813号“”也构成商标近似,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送货单、微信支付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送货单上明确载明进货的商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相应的对价,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

另外,依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亦能印证案外人深圳市兴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32729257号“”商标,故被告作为个体公司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且通过销售该商品获得经济利益,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主张获得部分支持,而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即原告就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出发,被告虽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2813号、第293549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6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盛安装材料行负担1000元,由原告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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