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20号原告:赵景德,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芝,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梁静。
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平乡县田付村乡杨周天,经营者杨建。
原告赵景德与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梁静童车中心)、平乡县恒屹儿童���具厂(以下简称恒屹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景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鹿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恒屹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静童车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恒屹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车轮”(专利号ZL20133050691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梁静童车中心销售的一款由被告恒屹玩具厂生产的��车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6年7月在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涉案童车车轮部件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恒屹玩具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景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赵景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轮”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06914.1。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赵景德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产���的用途为用做童车部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主视图,其显示为一圆形轮辋,轮辋外侧为轮胎,内部为轮毂,轮辋与轮毂之间有五组辐条,每组辐条均带有一定弧度且靠近轮辋一侧为双开叉(如右图所示)。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与2的区别在于后视图,其中设计1后视图在轮辋上添加一带零星小孔环状挡片,设计2后视图为闭合状态,轮毂呈齿轮状。
2016年7月18日,在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赵景德的委托代理人鹿芝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水安路交汇处北200米路西永兴童车市场沿街32号外观显示为“佳禾童车”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210元购买了儿童摩托车一辆,取得了销货清单和���务联系名片各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鹿芝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对商铺外观、所购买货物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临沂蒙证民字第371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为儿童摩托车轮胎,共计3个,其主视图均显示为一圆形轮辋,轮辋外侧为轮胎,内部为轮毂,轮辋与轮毂之间有五组辐条,每组辐条均带有一定弧度且靠近轮辋一侧为双开叉(如右图所示)。
其中1个轮胎后视图在轮辋上添加一带零星小孔环状挡片,另2个轮胎后视图为闭合状态,轮毂呈齿轮状。
该儿童摩托车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地址为平乡县周天工业区。
另查明,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style=''cousor:pointer''>为山东省临沂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梁静。
被告恒屹玩具厂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平乡县田付村乡杨周天,经营者杨建。
本院认为,原告赵景德系名称为“车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506914.1),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用途为用做童车部件,与被诉侵权的儿童摩托车车轮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其中1个被诉侵权轮胎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附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另2个被诉侵权轮胎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附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以及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上的信息均指向被告梁静童车中心,被告梁静童车中心未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均指向被告恒屹玩具厂,且被告恒屹玩具厂亦未答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恒屹玩具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恒屹玩具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梁静童车中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屹玩具厂的制造、销售行为与被告梁静童车中心的销售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受理的另外三个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均相同,仅涉及专利不同,本案仅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数额的处理。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景德“车轮”(专利号:ZL20133050691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赵景德“车轮”(专利号:ZL20133050691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德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四、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德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梁静童车销售中心、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