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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766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颜招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颜招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颜招仁,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阖裕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颜招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阖裕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招仁、原审被告步云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良以及原审被告颜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爱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阖裕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上诉人被控产品来源合法,并依法驳回爱步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5年2月8日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促销活动中,购男鞋一对所得购物凭据虽然没有盖章,但实际已履行购买,销售小票(NO:0042711)清楚显示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并且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官方公众号发布的促销广告信息中附有此种销售小票照片,这已形成交易习惯,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为证明合法来源出具的销售小票(NO:0042711)的证明力给予确认;

2.被控侵权商品是上诉人从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促销场购得,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作为国企越秀集团下属的国际鞋业广场,值得消费者信赖,而被上诉人不是法定机构,缺乏中立性,其所说被控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控侵权商品是上诉人从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促销场合法购买,后因不合适穿才低价转售,合法购买后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商品拥有绝对处分权,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扰;

4.(2016)粤0103民初3344、3346、3348号三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等费用是三案共同产生的费用,起诉成本重叠,三案均判决上诉人阖裕霖公司赔偿6500元是不妥当的,有违民法所称填平原则;

5.被上诉人所发律师函附有侵权商铺35家,足显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9日从上诉人处购买男鞋一对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得赔偿,其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6.购买公证书显示的我方经营的档口是C318,C317不是我方经营的,我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7.被诉商品的商标与第208743号商标不同。

被上诉人爱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侵权物购买于涉案商铺,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地址和工商登记地址完全一致,上诉人一审时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步云天地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颜招仁意见与上诉人阖裕霖公司一致。

爱步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阖裕霖公司、步云天地公司、颜招仁立即停止侵犯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阖裕霖公司、步云天地公司、颜招仁连带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受理费由阖裕霖公司、步云天地公司、颜招仁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英文名:ECCOSKOA/S)为第208743号注册商标“ECCO”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4类,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84年5月30日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

以及全权代表其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等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

为免存疑,本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鉴定带有第208743号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

其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208743号等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阖裕霖”,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POS单一张。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POS单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POS单原件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8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POS单记载商户名称为步云天地个体(陈小容),日期为2016年1月9日,交易金额为150元。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鞋盒,其中有一双鞋内底、鞋底和鞋侧面均标注有“”标识的鞋子。

爱步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爱步公司或爱步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爱步公司委托律师向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内包括三楼C318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步云天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市场地址:荔湾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阖裕霖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颜招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主体状态为已开业,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步云天地公司称其是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的开办方,该市场由其管理经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C318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318号,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的C318商铺是唯一的,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318。

阖裕霖公司、颜招仁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阖裕霖公司以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至今仍是开业状态。

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交了:1.步云天地公司作为甲方与颜招仁作为乙方签订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入场经营的C318单元商铺坐落于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在场内经营,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等。

2.步云天地公司向步云天地C318单元商铺颜招仁发出的《函》,告知C318档涉嫌非法销售ECCOSKOA/S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销售并协商有关赔偿事宜。

3.步云天地公司在其经营的市场内张贴保护知识产权横幅的照片。

4.步云天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前往涉案商铺核查相关情况时所拍摄的照片。

阖裕霖公司、颜招仁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颜招仁在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促销场购买的,提供了:1.一张上面没任何签章的销售小票,上面记载销售日期为2015年2月8日,铺号为促销场32,鞋款为男皮鞋e,数量为1对,销售金额为799元。

2.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后抽奖得到的充电宝的照片。

3.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宣传广告打印页。

爱步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均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爱步公司主张(2016)粤0103民初3344、3346、3348号三案共同产生的公证费为2000元。

2.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步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208743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步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爱步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ECCOSKOA/S是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爱步公司经ECCOSKOA/S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爱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爱步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爱步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78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C317、C318档“阖裕霖”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步云天地公司、阖裕霖公司、颜招仁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三楼C318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318号。

阖裕霖公司、颜招仁确认阖裕霖公司以上述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且阖裕霖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虽然阖裕霖公司、颜招仁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颜招仁在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促销场购买的,但阖裕霖公司、颜招仁提交的没有任何签章的销售小票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阖裕霖公司、颜招仁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阖裕霖公司在公证当时以上述商铺作为业户地址进行了商事登记,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因阖裕霖公司、颜招仁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阖裕霖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爱步公司要求阖裕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爱步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阖裕霖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阖裕霖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阖裕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爱步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阖裕霖公司赔偿数额为6500元。

阖裕霖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颜招仁作为阖裕霖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阖裕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阖裕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的责任问题。

爱步公司虽主张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步云天地鞋城”,但考虑到步云天地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颜招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颜招仁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有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三个不同的商标权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上诉人就上述案件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另外两案的二审案号分别为(2016)粤73民终764号、(2016)粤73民终765号,其中(2016)粤73民终764号案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ECCOSKOA/S是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经ECCOSKOA/S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提出购买公证书显示的其经营的档口是C318,C317不是其经营的,据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证书的内容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中的记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到“C317、C318档‘阖裕霖’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公证购买内容并无异议,而且一审庭审记录中记载阖裕霖公司、颜招仁在对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陈述“在销售涉案侵权鞋子时,我明确告诉邓敏敏该鞋是进行处理销售的,但是她仍然继续购买”。

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C317、C318档‘阖裕霖’”指的是阖裕霖公司的店铺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是从上诉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有质疑,但无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

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2016)深南证字第2789号《公证书》中附有公证封存物的照片,一审庭审记录中记载上诉人对该公证封存物无异议,从该公证封存物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公证封存物即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

案涉注册商标为“ECCO”,注册号为208743,该注册商标核定在第54类商品上使用,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被控侵权商品是鞋子,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主体部分即四个字母字形排列完全一致,只是第一个字母的大小写不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印有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的销售小票(NO:0042711)欲证明所卖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但该销售小票没有任何财富天地国际鞋业广场的签章,而且该销售小票上显示销售金额为799元,实际售价为639元,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出售价仅为150元,两者相比售价差异悬殊。

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或阖裕霖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2016)粤73民终764号、(2016)粤73民终765号两案为同一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以该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其不同的商标权为由分别提起诉讼,并分别请求赔偿。

因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被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亦相同,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宜在各案中重复计算。

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在该三案中判决的赔偿总额并无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发律师函附有侵权商铺35家,被上诉人购买男鞋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得赔偿,其实际上是一种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函及购买男鞋的目的均在于取证维权,并没有违法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阖裕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阖裕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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