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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3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陈远鸿,分别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邱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林佩纯,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诉被告深圳茗韵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韵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陈远鸿,茗韵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林佩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茗韵堂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纳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宝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茗韵堂公司购买了被诉产品。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相近似。

茗韵堂公司的行为给纳宝公司造成极大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茗韵堂公司答辩:被诉产品不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茗韵堂公司只是经销商,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产品为该厂生产。

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权实施生产。

因此,纳宝公司的专利权已用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成立。

同时,纳宝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其清楚包括茗韵堂公司在内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均来源铭发电器厂,都是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但纳宝公司一并提起多宗侵权诉讼案,存在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30008962.2“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纳宝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月20日。

根据2014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如本判决后之附图1。

2015年8月20日,纳宝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的茗韵堂公司经营场所,向其购买了被诉产品“电陶炉”2台,型号为MF-15,货号为MF-T01,单价为4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购买行为作公证。

被诉产品外观如本判决后之附图2。

查明被诉产品上标注有“合格证日期2015年5月4日”,风扇上标注“铭发茶器”,线路板底部标注“铭发”。

将被诉产品与本专利设计对比,二者均为整体呈鼓形的电炉灶,侧面线条圆滑有弧度,主视图正中有一凸起的圆形钮,后视图中有设计为铜钱状组合图案的散热孔,发热面板及底脚颜色较深,与其他部位有色差。

二者差异在于:1、前者圆形钮上方有方形显示屏,圆形钮中间有指示灯,后者相应部位无此设计;

2、前者的散热孔设计为16个铜钱组合,后者为13个铜钱组合。

另查明,纳宝公司另享有ZL20132034××××.2“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起诉茗韵堂公司和铭发电器厂等七个不同被告侵害该专利权及本案专利权,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8-1873、2126-2127、2131、2133、2135号,共11案本院同步审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广南方第066913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茗韵堂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来源于铭发电器厂,相关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6日茗韵堂公司向铭发电器厂出具的《授权书》,委托铭发电器厂生产“茗韵堂”牌电陶炉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

2、2014年11月10日茗韵堂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铭发电器厂为茗韵堂公司提供茗韵堂电陶炉产品,产品型号为茗韵堂MF-T01、茗韵堂MF-T20金蟾铸铁和茗韵堂MF-B05。

该合同附有记载产品单价和图片的价表。

3、铭发电器厂于2015年4月出具的《销售单》和《收据》,分别记载“茗韵堂MF-T01古铜色”等商品和货款。

经审查,被诉产品部件上标注有“铭发茶器”、“铭发”,且上述书证在时间、产品型号等方面均与茗韵堂公司销售给纳宝公司的产品相吻合,足以证明茗韵堂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

关于铭发电器厂是否有权制造被诉产品,相关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日,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了如下等内容:纳宝公司将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008962.2许可给铭发电器厂独占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区域。

铭发电器厂无权授予分许可证。

纳宝公司有义务提供实施本专利所必需的技术资料。

关于违约责任,铭发电器厂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纳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铭发电器厂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数额为1万的违约金。

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2、2015年5月6日,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中国邮政广东中山东区营业厅,向“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彭镜泊”寄出了《律师函》。

律师函的内容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我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受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再次就贵厂与敝当事人专利授权一事,郑重致函如下:我方于2015年4月20日已向贵厂邮寄两封律师函,告知贵厂解除《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要求贵厂停止使用专利的授权,并支付专利使用费等事宜。

贵厂于2015年4月21日已签收上述的律师函。

由于贵厂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一直没有做出任何回复。

因此,我方在此再次发函告知贵厂,确认如下事项:1、自2015年4月15日起,解除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

2、自2015年3月1日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18××××.5)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34××××.2)的授权期已届满,贵厂自此不得再继续使用。

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经审查,上述书证证明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受纳宝公司委托于2015年5月6日向铭发电器厂发函提出解除《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

至于其所称已于2015年4月20日寄出律师函要求解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纳宝公司是ZL201430008962.2“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纳宝公司针对不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属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纳宝公司专利均为鼓形电炉灶,设计有铜钱状的散热孔,虽然存在有无显示屏和指示灯、散热孔铜钱图案数量不同的差异,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纳宝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茗韵堂公司销售了落入纳宝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证据确凿。

查明该专利产品为铭发电器厂所供应。

而且,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关于该合同是否因纳宝公司代理机构发出的告知解除函件而解除。

经审查,该合同文本中未载明许可费用或者技术使用费,但是约定“铭发电器厂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纳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关于本专利独占许可的对价内容在合同文本中约定不明。

在此情况下,纳宝公司委托其代理机构向铭发电器厂发函提出解除合同,为其单方行为,仅凭此书证不足以确定《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已经解除。

案情至此,已涉及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该合同是否解除,有待双方围绕合同的缔结、履行等环节,以及律师函的送达及效力等情况进一步提出理由、开示证据,双方如无法自行解决此合同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本案只根据现有证据审查侵权之诉,不涉及此节。

况且,被诉产品生产于2015年5月4日,即使按照纳宝公司2015年5月6日发函解约的授权期限,也在该授权期限内。

因此,铭发电器厂在纳宝公司的许可期限内制造专利产品并由茗韵堂公司销售,不侵害纳宝公司的专利权。

纳宝公司对茗韵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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