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4181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琛。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剑威。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