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明日电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芝林广场A区182号(3),日常经营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洋,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盐城明日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电脑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舟,被告明日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行销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
联想公司系联想集团成员公司之一。
联想公司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明日电脑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上明显使用“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
原告认为,被告明日电脑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盐阜大众报》或《盐城晚报》择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字第40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lenovo”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2)京中信内经字第0761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联想”商标、“lenov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证明经原告授权的正规专卖店的装修风格。
证据6、公证费发票800元、差旅费发票280元、律师费3000元(无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明日电脑公司辩称:被告是经原告授权的联想专卖店,双方之间自2011年起一直存在关系,至今被告仍差欠原告十几万元往来款未结清。
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统一制作店面招牌、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单位系原告指定,故原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合法使用联想注册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016年度的《制造厂商授权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2、2013年度《联想指定专卖店》证书、2011年、2012年、2013年度《联想消费产品乡镇开发商》授权证、《联想电子商务3.0系统》资格证书,证明被告系原告授权专卖店,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3、南京市图瑞广告有限公司的联想专卖店装修效果图,证明该广告公司系原告指定装修单位,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对店面进行装修。
证据4、FY消费单店报价单,证明被告店面的装修材料、办公家具系根据原告指定向相关厂家购买。
证据5、联想电子商务3.0系统截图,证明被告至今仍为原告授权的联想专卖店。
证据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至今仍差欠被告往来款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对证据6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石城公证处的收费太高,该案可以由盐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无须公证,对差旅费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原告授权联想产品大客户参加政府招投标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联想正规产品,并不代表原告授权被告店铺使用联想注册商标;
证据2的《联想指定专卖店》证书、《联想消费产品乡镇开发商》均已过期,《联想电子商务3.0系统》资格证书授权陈益峰的鸿其电脑城A182店铺可以使用该系统,与注册商标授权无关;
证据3、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在授权有期期内根据原告要求对店铺进行了装修,现在授权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自行拆除装修;
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是联想电子商务3.0系统使用者,但已经过期;
证据6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诉请请求是商标侵权,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另行起诉。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实原告系“联想”、“leno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3证实“联想”商标、“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4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联想指定专卖店》证书、联想专卖店装修效果图、FY消费单店报价单证实被告曾是原告的授权专卖店,根据要求统一装修店铺。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1991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
2010年12月9日,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联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08年3月4日,“lenov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明日电脑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向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销售。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2015年5月26日,联想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盐城市迎宾北路43号的“lenovo联想”店,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外观、现状进行拍照。
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销售保修凭证”一张。
调查人员离开该店后,将现场获得的闪存盘、名片、收据交给公证人员拍照。
拍照后将闪存盘、名片、销售保修凭证交调查人员保管。
相关照片六页附于公证书之后。
2015年6月日,钟山公证处于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之照片打印件显示:明日电脑公司在其门头及店内装饰使用了“lenovo联想”及“lenovo”、“联想”标识,上述标识字体和颜色醒目、突出。
销售保修凭证上及名片上有“lenovo联想”、“lenovo”、“联想”、“联想集团盐城专卖店”字样标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属合法使用原告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发生分歧,并分别进行了举证。
被告陈述,其系原告授权的联想专卖店,根据原告要求统一装修店面,装修公司亦系原告指定,其系合法使用原告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
并举证下列证据:1、联想指定专卖店证书;
2、“lenovo联想”盐城迎宾北路43号专卖店装修效果图;
3、FY消费单店报价单。
原告陈述,被告的联想指定专卖店证书的有效期是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6日,早已过期,其应当自行拆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联想公司作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
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零售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即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公司与零售商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明日电脑公司在其“联想指定专卖店”证书(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到期后,仍然使用原有的店招及室内装饰,并在其名片上使用了“lenovo联想”、“联想集团盐城专卖店”的字样,其对“联想”及“lenovo”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
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联想公司要求被告明日电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鉴于联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明日电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明日电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联想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明日电脑公司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联想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明日电脑公司原系联想电脑专卖店,涉案门头店招及室内装饰系授权期间根据联想公司要求统一装修,这与销售非正品联想产品而恶意使用“联想”、“lenovo”注册商标“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有着根本区别,以上情况应在判令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予以充分考虑。
至于是否需要登报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已经足以达到制止被告侵权的目的,故本院无需再行判决被告登报道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明日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明日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盐城明日电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朱庆蓉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