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14号之一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莱纳特市四月二十五日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尤巴度·特阮帝。
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潘龙。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守杰,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千路中段26号。
法定代表人:曹士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尔卑斯之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士宝。
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阿尔卑斯之星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