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94号原告:黄进花,女,197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天军。
原告黄进花诉被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2月21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4年06月1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案涉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0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以普通购买者身份,到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吴凯萍、公证人员叶柔均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的此种行为,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创行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06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30639098.1,年费缴纳至2016年年底,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ZL201330639098.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
3.(2016)粤佛顺德第1898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22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内容的真实性;
5.销售单,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被诉产品支付人民币1720元;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2016年4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一间标识为“创行不锈钢”的门店,薛金波凭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货单据与编号:NO.2107909《收据》各一张在交纳了余额人民币72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了一批物品,并取得单号:CX016048138《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抬头为“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单”,电话:075729XX****/663、传真:29XXXX62,单号:CX016048138,日期:2016419,“产品材质:201、表面:自由纹福玫瑰金、厚度:0.8、宽度:1.22、长度:2.44、单位:件、数量:2、单价:260、金额:520、重量:37.77;
产品材质:201、表面:双色大理石、厚度:1、宽度:1.22、长度:2.44、单位:件、数量:4、单价:300、金额:1200、重量:94.42”并盖有“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刁菊平”名片各一张,名片上记载“加工中心:佛山市陈村镇二龙工业区大围路28号”。
购买结束后,原告把所购物品运输到一处厂房,进行切割和拼接摆放。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拍摄并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18987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一件,被分割为八小块,产品保护膜上有创行公司的名称,并且商标标识与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及经营场所的展示的商标一致,保护膜上也有二维码,二维码标有公司名称和商标。
经比对,原告认为:专利涉及一种彩色不锈钢板,该产品为矩形,主视图所示的面设计有不规则的大理石花纹,该花纹由粗细两种线条构成,其中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较长且粗的呈近似垂直方向设计的线条,其他为较密且较短,呈大致水平方向设计的细线条。
其中设计1:黑色为背景,花纹为金黄色;
设计2:黑色为背景,花纹为白色。
被诉产品为一种彩色不锈钢板,由若干个相同的图案按照四方连续的方式设计而成,其中每个单元图案为矩形,主视图所示的面设计有不规则的大理石花纹,该花纹由粗细两种线条构成,其中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较长且粗的呈近似垂直水平方向设计的线条,其他为较密且较短,呈大致水平方向设计的细线条,其中设计1:黑色为背景,花纹为金黄色;
设计2:黑色为背景,花纹为白色。
被诉产品和专利相同点有: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单元图案均为呈矩形的仿大理石花纹设计的彩色不锈钢板,二者花纹所使用的线条粗细、长短、方向、疏密等均相同/近似,二者背景及花纹的色彩均相同/近似,被控产品将涉案专利作为设计单元按照四方连续的方式重复排列,区别特征仅仅在于:被控产品将涉案专利作为设计单元按照四方连续的方式重复排列。
普通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设计细节相同,视觉效果相同,两者具有同样的美感和风格。
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第(4)点的规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唯一区别,也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
因此,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相近似。
原告主张在本院起诉被告支出购买被控产品费1720元、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11月30日,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法定代表人李天军,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不锈钢材料,金属材料及制品;
国内商业、物流供销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专利号ZL20133063909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进花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专利号ZL20133063909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进花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原告黄进花负担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