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内乡县李岗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1157号
案件名称内乡县李岗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乡县李岗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李岗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灌张镇李岗村312国道南。

负责人:王林伟,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5幢。

法定代表人:马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县李岗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上诉人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李岗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内乡县李岗加油站没有使用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事实。

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内乡县李岗加油站没有因此受益,判决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赔偿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错误,该案判决内乡县李岗加油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二、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赔偿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内乡县李岗加油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有人在2009年和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了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5515017号(称”宝石花”图形)、第6678927号(昆仑好客)、第6678921号(uSmile)、第6678934号(“uSmile”居上,“昆仑好客”居下组合)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服务项目中均包括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括汽柴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具体授权范围包括: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与侵权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等。

2016年1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兴宛公证处根据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的申请,派公证员和某县李岗加油站下属的南阳销售分公司职工马向阳对内乡县灌涨镇李岗村312国道南的一加油站外部形象进行拍照、摄像,并于同日出具(2016)南宛兴证字第023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门棚、广告牌、宣传彩旗上使用了“中国石油”、“uSmile”、和“宝石花”图案。

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王林伟,营业场所为“内乡县灌涨镇李岗村312国道南”,经营范围包括“汽油零售”。

诉讼中,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放弃了要求内乡县李岗加油站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5515017号(称”宝石花”图样)、第6678927号(昆仑好客)、第6678921号(uSmile)等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内乡县李岗加油站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也无其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所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中国石油”、“uSmile”字样和“宝石花”图样,其行为构成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起诉要求内乡县李岗加油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内乡县李岗加油站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内乡县李岗加油站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赔偿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要求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uSmile”字样和“宝石花”图样等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内乡县李岗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各项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负担500元,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负担1800元。

本院根据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的上诉及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内乡县李岗加油站是否侵犯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内乡县李岗加油站是否侵犯中国石油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本案中,内乡县李岗加油站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加油站的门棚、广告牌、宣传彩旗上使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中国石油”、“uSmile”字样和“宝石花”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立即停止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内乡县李岗加油站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赔偿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内乡县李岗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内乡县李岗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