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剑洪,曾用名杨军洪,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志英,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沈兰娟,女,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侯审;
2016年9月7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剑洪、被告人郑志英、广东“老二”(另案处理)合谋后向被告人沈兰娟租用沈兰娟位于诏安县的废品收购场作为场地制造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杨剑洪、郑志英、广东“老二”为该制假窝点的股东,沈兰娟出租该场地用于制假每月租金为1000元,另沈兰娟还负责给制假窝点的工人煮饭。
2015年6月下旬,杨剑洪、郑志英、广东“老二”将1台模切机、1台烘干机、2台丝印机载至沈兰娟的该废品收购场安装并进行调试。
广东“老二”雇来“五仔”作为操作模切机的师傅进行模切,杨剑洪雇来沈某1给“五仔”帮忙,沈兰娟也给“五仔”打下手帮忙撕纸。
杨剑洪在该制假窝点调试丝印机,后沈兰娟又叫来沈某2为杨剑洪打下手,郑志英则在该窝点负责日常事务。
该制假工场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生产,2015年7月6日上午被査获,民警在现场査获上述制假设备以及“和天下”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半成品)12000张;
“和天下”品牌香烟标识(外盒,半成品)1000张;
“黄鹤楼”雅香金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已模切)20件,每件5000张;
“黄鹤楼”1916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已模切)17件,每件5000张。
经查,该批“和天下”品牌香烟标识内外包装盒和“黄鹤楼(硬雅香金)”、“黄鹤楼(硬1916)”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沈兰娟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郑志英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剑洪、���志英、沈兰娟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98000件,其中既遂185000件、未遂13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剑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剑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郑志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沈兰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剑洪、被告人郑志英、广东“老二”(另案处理)合谋后向被告人沈兰娟租用其位于诏安县的废品收购场作为场地制造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杨剑洪、郑志英、广东“老二”为该制假窝点的股东,沈兰娟出租该场地用于制假每月租金为1000元,还负责给制假窝点的工人煮饭。
2015年6月下旬,杨剑洪、郑志英、广东“老二”将1台模切机、1台烘干机、2台丝印机载至沈兰娟的该废品收购场安装并进行调试。
广东“老二”雇来“五仔”作为操作模切机的师傅进行模切,杨剑洪雇来沈某1给“五仔”帮忙,沈兰娟也给“五仔”打下手帮忙撕纸。
杨剑洪在该制假窝点调试丝印机,后沈兰娟又叫来沈某2为杨剑洪打下手,郑志英则在该窝点负责日常事务。
该制假工场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生产,2015年7月6日上午被査获,民警在现场査获上述制假设备以及“和天下”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半成品)12000张;
“和天下”品牌香烟标识(外盒,半成品)1000张;
“黄鹤楼”雅香金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已模切)20件,每件5000张;
“黄鹤楼”1916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已模切)17件,每件5000张。
经查,该批“和天下”品牌香烟标识内外包装盒和“黄鹤楼(硬雅香金)”���“黄鹤楼(硬1916)”品牌香烟标识(内盒)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被告人沈兰娟在明知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伙同他人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活动,仍将该场地出租,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沈兰娟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郑志英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郑志英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万元。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郑志英、沈兰娟可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查获的模切机1台、丝印机2台、烘干机1台及“和天下”、“黄鹤楼”香烟商标标识(其中“黄鹤楼”香烟标识37件,“和天下”半成品13000张)等物品予以扣押。
⑶商标注册证、真假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证明,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商标均为他人注册商标。
经商标注册人检验,上述涉案被查获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商标。
⑷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和投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志英、沈兰娟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和在逃情况;
被告人杨剑洪有违法犯罪记录在案。
被告人杨剑洪于2016年8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于闽粤高速总站附近一出租公寓内抓获;
被告人郑志英于2016年1月13日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沈兰娟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刑事判决书和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剑洪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后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郑志英、沈兰娟可适用社区矫正。
罚金票据,证实被告人郑志英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万元。
2.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搜查等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6日9时47分,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垃圾场后废品场查获一制假窝点,现场查获模切机1台、丝印机2台、烘干机1台,“黄鹤楼”香烟标识37件(香烟内盒),每件5000张,共计185000张,“和天下”香烟标识13000张。
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辨认了制假现场;
证人许某对该废品场是沈某3的进行辨认;
证人沈某2、沈某1对杨剑洪、沈兰娟进行辨认等事实。
3.证人证言:⑴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其姐姐沈兰娟于2015年7月4日叫去给杨剑洪制假窝点打下手,杨剑洪是股东之一,沈兰娟的弟弟也是该制假窝点的股东,还有一个广东人也是股东,具体股份情况他不清楚。
他看到假冒“和天下”和“黄鹤楼”品牌香烟标识内外盒等事实。
⑵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给“广东老二”叫来的师傅“五仔”打下手的,该制假窝点于诏安县沈兰娟的废品收购场内,杨剑洪、郑志英、“广东老二”三个股东,具体股份情况他不清楚。
杨剑洪负责调试制假设备,郑志在管理现场,“广东老二”负责将半成品载来,加工好成品运走,沈兰娟在该制假窝点煮饭给制假的工人吃等事实。
证人沈某4的证言,证实他带其沈兰娟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村治保主任。
诏安县一废品收购场的地方是他村于2007年3月卖给沈某3的,后来沈某3在里面收购废品,居家,沈兰娟是沈某3的妻子。
4.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的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除书证、由本院依法收集外,其余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和天下”、“黄鹤楼”两种香烟商标标识198000件,其中既遂185000件、未遂13000件,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兰娟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处罚。
被告人杨剑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剑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假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志英、沈兰娟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是部分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剑洪、郑志英、沈兰娟虽已着手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其中“和天下”香烟商标标识共计13000件尚未印制成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郑志英、沈兰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剑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志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兰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扣押的模切机1台、丝印机2台、烘干机1台,“黄鹤楼”香烟标识185000件(香烟内盒),“和天下”香烟标识13000件(半成品,香烟内外盒),均予以没收。
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生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