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艳美,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鹏,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宝领,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
住所地:乐陵市兴隆南大街。
负责人:宋艳美。
再审申请人宋艳美因与被申请人王宝领、一审被告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艳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系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经营者、个体户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的投资人为案外人陈长华而非申请人。
因此,原审将申请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
二、根据“公证需要在公司登记所在地”的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被告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只是使用了“小草房”字样,没有侵犯被���请人的商标权。
三、申请人原审中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王宝领提交意见称,其原审中提交的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工商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载明的工商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宝领持有的第3670565号商标注册证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享有“小草房”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被告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未经被申请人许可,在其经营处所的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均使用“小草房”字样,其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承担侵权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的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艳美;
申请人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亦载明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宋艳美;
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认定宋艳美在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住所地属于济南市,其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因此,申请人以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为由,提出被申请人申请公证应在德州市区域内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经营者、个体户信息,该证据材料虽载明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的经营者为陈长华、但该信息与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内容不一��;
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提交的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载明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的负责人为宋艳美,该信息内容与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内容一致。
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经营者、个体户信息不足以证明陈长华为乐陵市小草房水煮鱼饭店的实际经营者。
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综上,宋艳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艳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