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云,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暂住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4月30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6年4月29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重���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王雪云开始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配城B-41号的贵阳祥云汽配商行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并销售明知是假冒“现代”、“起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3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在贵阳祥云汽配商行的门面和仓库内查获大量被告王雪云准备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起亚”汽车配件,并将被告人���雪云抓获。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证实,查获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67898.47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云销售明知是假冒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查扣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767898.47元。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雪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以下商标:注册商标第5325473号(字母��H”及图形组合),注册商品类别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车辆用空气净化装置、汽车灯、车辆反光镜、汽车转向指示灯、车辆用空调器、汽车前灯、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车辆加热器、冷却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散热箱盖、空气调节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注册商标第5335656号(字母“H”及图形组合),注册商品类别第12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陆某车辆发动机、车辆保险杆、陆某车辆刹车、陆某车辆传动链、车辆用护栅、车辆用消声器、车辆用轴承、车辆座套、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车辆用挡风玻璃、陆某车辆引擎、车辆用挡风玻璃刮水器、汽车减震器、陆某车辆传动轴、车辆用仪表盘、气泵(车辆附件)、陆某车辆用离合器。
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申请注册了商标第918896号(“KIA”字母图形商标),注册商品类别第12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机车(牵引)、大轿车、摩托车、(四轮)汽车……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
该商标于1996年12月21日注册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12月20日。
被告人王雪云于2014年起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配城B-41号的贵阳祥云汽配商行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并销售明知是假冒“现代”、“起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3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在贵阳祥云汽配商行的门面和仓库内查获大量被告人王雪云准备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起亚”汽车配件,并将被告人王雪云抓获。
被查扣的汽车配件上上分别标注了与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的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并非商标权利人或有权使用该商标的被授权人生产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67898.47元。
2015年4月29日,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北京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鉴于被告人王雪云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充分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积极悔改并配合安检侦办,同时能主动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故对被告人王雪云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北京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6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员对王雪云经营��贵阳市南明区升华汽配城的贵阳祥云配件商行进行搜查,查获了刹车片、密封条、机盖撑杆、软管、气门、前保险杠、倒车镜等涉案的相关汽车配件。
3、查扣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证明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是涉案第5325473号、第5335656号字母“H”及图形组合商标,以及第918896号“KIA”字母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被查扣的由被告人王雪云销售得涉案汽车配件上标注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4、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书,证明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及其合法授权进行销售其注册商标成品的厂家,从未授权贵阳祥云配件商行销售任何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查扣的相关汽车配件并非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
5、谅解书,证明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对王雪云表示谅解。
证人证言1、对证人毛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毛某与其丈夫王雪云从2014年7月开始经营在太慈桥升华汽配城B-41号的“贵阳祥云配件商行”,主要经营的是销售“北京现代”汽车配件,销售的配件粉原厂件、品牌件和副厂件,其中原厂配件是从生产北京现代汽车的厂进的货、品牌配件是别家生产汽车配件的厂家进的货只是产品的质量没有原厂配件的好、附厂配件的质量比品牌配件的质量还差。
门面的经营和进货是由王雪云负责,毛某只是偶尔帮忙接待客人。
2、对证人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吕某与王雪云同租了库房,王雪云存放的是现代汽车配件,公安机关扣押王雪云存放的汽车配件时吕某在场。
3、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雪云是王某的二��,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配城B-41号的贵阳祥云汽配商行是王雪云经营的,王某在该商行做销售员。
商行主要经营北京现代汽车配件,其中包含正厂件、品牌件和副厂件,品牌件、副厂件的价格要便宜些。
商行进货都是王雪云负责。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雪云讯问笔录,共10次,证明王雪云从2014年1月开始成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配城B-41号的贵阳祥云汽配店,经营现代汽车配件,王雪云销售的汽车配件有一半是正规厂家授权生产的正厂件,一半是没有经过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的厂家生产、但经过质量监督的品牌件和既没有汽车生产厂家授权也没有通过国家质检的副厂件。
公安机关在其门面及存放货物的库房中查获扣押的贴有现代、起亚汽车的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都并非现代、起亚授权生产的品牌产品,王雪云也并无���代、起亚两家公司授权的生产或销售资格。
王雪云的汽配商店进货和经营都是由王雪云负责,进货一般从浙江一家叫泽亚的厂家和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进货,记录销售情况的电脑已丢失。
被告人王雪云销售的汽车配件包括:活塞、连杆、气门、高压线、大修包、皮带、惰轮陆某车辆引擎,前杠、后杠属于车辆保险杠,前轮轴承属于车辆用轴承;
刹车片属于刹车;
空气格、空调格属于车辆使用空气净化装置;
机盖合页属于车辆传动链;
平衡杠胶套、发动机脚垫、方向机油管、下肢臂属于汽车减震器。
王雪云销售的假冒现代、起亚的商品都是一样,是通用的,只是包装不同。
2、被告人王雪云手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电脑损坏已丢弃。
四、鉴定意见1、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中心根据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经侦支队委托,经采取市场法对本案涉案扣押商品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总价767898.47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5325473号、第5335656号字母“H”及图形组合商标,以及第918896号“KIA”字母图形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均系汽车配件产品,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雪云销售的汽车配件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销售的汽车配件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
被告人王雪云明知涉案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767898.47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已全部查获并未流入社会;
并且,被告人积极对受害单位进行赔偿,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已取得谅解,可在处罚时予以酌情考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被告人王雪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名称及数量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