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4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国际木工机械城**号地4馆4铺,注册号:440681600943947。
经营者:胡健,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河春,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迪,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孔淑萍,女,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陈逸飞,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香,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诉被告��淑萍、陈逸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惠玉、人民陪审员何少莉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3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黄曼迪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良、甘秀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350元等合理费用75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066715号“小次郎”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注册的有效期自2009年至2019年。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委托生产加工、市场营销,而且在网站上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曾一度领先,产品质量也得到客户一致认可,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近两三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小次郎”牌的圆锯片对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通过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万胜五金”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存在将涉案商标“小次郎”文字及图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商品包装、宝贝描述、宝贝详情上等违法行为。
原告经过公证购买了上述店铺中的“小次郎”圆锯片一件,价格为350元,涉案商品含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确认,上述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原告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上述店铺是由被告开设并运营。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小次郎���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6066715号商标注册证、(2016)粤佛顺德第7299、6586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订单信息截图、原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光盘、原告销售单据、微信公众号截图、声明书、原告销售的商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两被告共同答辩,1、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2、被告使用的是日本小次郎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被告使用的商标在中国也是大量使用的;
3、根据被告调查,原告是利用与日本小次郎合作,在中国抢注小次郎商标,原告的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
4、被告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责任;
5、原告没有生产商品,其销售的产品源于日本公司,原告进货时相应的标识已经印在商品上,消费者不会把涉案商标与原告联系在一起,故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商标。
6、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逸飞,其与被告孔淑萍是母子关系,鉴于淘宝网一个身份证只能开设一个网店的规定,被告陈逸飞使用其母亲即被告孔淑萍的身份开设了涉案淘宝网店,因此被告孔淑萍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两被告户口薄、原告在淘宝网的店铺截图7张、代理店证明书打印件、送货单10张及佛山市禅城区祥涛五金维修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6671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木材加工机;
锯条(机器零件);
机锯(机器);
刀具(机器零件);
圆锯片(机器零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彭河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述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以昵称为“依靠003”的用户名登录淘宝网,浏览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用户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开设的淘宝店“万胜五金店”购买“日本小次郎进口超薄锯片亚克力有机玻璃木线条相框专用10/12寸,颜色分类255*3.0*100T*25,价格350元(运费0元)”。
上述浏览过程,网页截图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并由其制作光盘予以封存,并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7299号公证书及光盘一张。
同日上述公证员及原告代理人曾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宝翠花园”地下一间标识“顺丰速运”商铺提取上述订单包裹,并由公证员对提取及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658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封存物品有包装盒一个,圆锯片一个。
原告明确包装盒及圆锯片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6671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与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66715号注册商标不同,具体表现为:被告使用的“小次郎”三个字文字偏右,且文字有边锋、左下角图形是正方向,正方形上有6个点,八角形外框的外线条粗,里线条细,上述特征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万胜五金店”从2014年1月1日至调取当日的所有买卖交易记录及相应的提现记录。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光碟一份,内有文件名为注册(卖家孔淑萍)、交易记录、提现记录等文件各一份。
原告主张以交易记录记载的交易金额作为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被告侵权赔偿数额。
被告则认为上述交易金额不能作为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为被告开设的网店存在为提高淘宝的信用等级而进行刷单,有部分不是真实的交易情况,其次该交易金额不能等同于被告获取的利润情况,且原告的商品是从案外人处合法购买所得,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陈逸飞为“万胜五金店”淘宝店实际经营者,并申请追加被告陈逸飞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陈逸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上述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陈逸飞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淑萍作为注册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神朗率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0667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若属侵权产品,两被告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圆锯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整体构成要素及结构上均保持一致,标识的显著特征为“小次郎”汉字,汉字的排列顺序一致,字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所述汉字的边锋、左侧图形中涂黑的部分及边框粗细的差距非常细微,不具有视觉冲击力、不显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以致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圆锯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逸飞作为涉案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其虽主张依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淘宝店铺的交易总金额作为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从该销售金额无法计算出被告在本案中销售的具体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及商品单位利润,因此就该销售金额不能直接视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获利。
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网店规模、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孔淑萍作为上述淘宝网店的注册卖家,该注册信息对公众而言具有公示效力,其应对被告陈逸飞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开设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图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商品已显示原告注册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并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虽原告在销售商品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细微差别,但该差别并未改变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应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被告虽提出该标识为商品生产者生产时就自带,并非原告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告有恶意抢注嫌疑,但就该陈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未经行政程序被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至于恶意抢注问题,属于注册商标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范围,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不能免除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所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案中被告虽提供送货单及送货单位工商信息的打印件,但送货单记载信息过于简单,且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在被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发票或购销合同等其他法定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送货单无法证实被告作为销售者就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逸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8000元;
被告孔淑萍对被告陈逸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负担852元,由被告陈逸飞、孔淑萍连带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