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46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
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罗峰路**号。
经营者:赵纯杰。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并构成��正当竞争。
故具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三、判令被告在《烟台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打印件,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7、(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8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8、被告工商资料;
9、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被告网上宣传营销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0、(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公司执照4页,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知名度;
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台内证字第14411号及12441号公证书所载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钱柜”系列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每年每家53至92万元不等;
12、公证费发票(1300元);
13、取证消费单据(89元);
14、差旅费票据251元;
15、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万元。
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至起诉时止,上述5项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4003164号“钱柜”、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陆续在《时尚橘子》、《东方早报》、《正点》、《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系列商标。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921721.69元。
被告成立于2007年8月3日,核定经营范围为服务:歌舞娱乐;
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零售。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3日来到山东省招远市罗峰路95号的“新钱柜量贩式KTV”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新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V06包厢消费,取得盖有“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印章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定额发票5张、随行付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烟台市吉森电器商行)1张、寄存物品单1张,拍摄现场和实物照片28张。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80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录照片显示,被告在门头上使用“新钱柜”、店内大厅设施宣传广告中使用“新钱柜量贩式KTV”、“新钱柜魅之夜”、“新钱柜KTV”,在机打小票上、会员卡上均使用了“新钱柜量贩KTV”字样。
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三室内使用台式办公电脑,打开桌面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选择城市为烟台,搜索“钱柜”;
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新钱柜量贩式KTV”,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信息并截屏;
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点击回车进入该网页,搜索“钱柜”;
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信息并截屏。
上述浏览所得网页图片均刻录光盘。
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载明上述取证经过。
上述网页图片显示大众点评网上有“新钱柜量贩式KTV”相关信息,上述信息中的照片拍摄、地址及电话等均指向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万元,其中取证费89元、公证费1300元、差旅费251元、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是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807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招牌、店内大厅设施、宣传广告牌、机打小票、会员卡等上使用了“新钱柜”、“新钱柜量贩式KTV”、“新钱柜魅之夜”、“新钱柜KTV”等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上述标识必然包含了“钱柜”二字。
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字形、读音、文字排序上分析,均包含“钱柜”二字,且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钱柜”完全相同,仅部分字体设计、颜色及中英文搭配使用方面存在差异,虽被告在使用时部分加上前缀“新”字样,但“新钱柜”等标识与涉案原告系列商标比较时,上述标识中的“新”文字对消费者的注意和观注度影响较弱,上述���识中的“钱柜”成为这些标识中的显著部分。
因此,虽然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系列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但相关公众在识别服务来源时,对上述不同之处不会施以过多的关注,故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原告自“钱柜”系列商标核准注册以来,通过境内外开设多家分店及报刊杂志的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KTV等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侵犯。
关于被告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原告早在1986年成立,并于1995年11月注册了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涉案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系列商标,且经过其多年的经营和宣传,“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和“钱柜”字号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钱柜”字号依法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钱柜”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虽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但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使用“钱柜”字号及注册“钱柜”系列商标在先,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读音、字形相同的“钱柜”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相关公众构成混淆、误认,显属不当。
关于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持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担3872元,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招远市新钱柜娱乐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