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林伟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清石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焕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清石海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佳旺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1日递交上诉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上诉状的,则不符合上诉条件。
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应在2016年8月10日前上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966号案自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