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68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天宁原磨小吃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号,经营者邢爱平,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餐饮公司)诉被告天宁区天宁原磨小吃店(以下简称原磨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原磨小吃店的委托代理人吕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餐饮公司诉称,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在美团等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大量出售团购券。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包装袋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美团等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出售团购券;
2、���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共计16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磨小吃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也不是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不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
2、被告的门头和店招没有“永和豆浆”的字样,被告的主打产品是小吃,并非单做豆浆,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涉产品并不一致;
况且被告在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102号经营之前,该地址原是天宁区宝岛永和豆浆店的经营场所,该店的门头“永和豆浆”是豆浆店字号的简称,并非原告所称的商标权;
原告所提供的授权证明书仅能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7日起才开始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然而原天宁区宝岛永和豆浆店成立于2008年,被告店铺则于2013年4月2日注���登记,即使原告提供的授权证明书是真实的,其也无权在被授权之日前对他人享有排他的权利。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也应当按照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经营损失来确定,现被告的经营状况不算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损失。
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033258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弘奇永和餐饮公司独占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包括第4033258号在内的六个商标;
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5日,原告弘奇永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人丁长寿对原磨小吃店的门头及店内装潢用手机拍照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2016)数检字第36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对上述证据做了电子数据固定。
同年7月6日,原告弘奇永和餐饮公司对原磨小吃店在美团销售网页的侵权事实以可信时间戳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
经庭审比对,邢爱平经营的原磨小吃店的门头标识、包装袋、以及餐巾纸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原磨永和豆浆”、“原磨永和”等标识,其中“永和豆浆”与弘奇永和餐饮公司许可使用的第4033258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
另查明,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为维权支出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8000元。
原磨豆浆店注册登记于2013年4月2日,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102号,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核实,邢爱平经营的原磨小吃店的门头标识已更换为“原磨豆浆”,店内使用的包装袋及餐巾纸也不再标注“永和豆浆”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海��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准予迁入通知书》、荣誉证书及各类奖项照片打印件、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第36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鉴定费、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及企业查档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弘奇永和餐饮公司经授权取得第4033258号图文组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原磨豆浆店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磨豆浆店在经营过程中,在经营场所的店铺门头、店内包装袋、餐巾纸以及网站宣传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的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磨豆浆店与弘奇永和餐饮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原磨豆浆���对“永和豆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已经与涉案第4033258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据此,原磨豆浆店未经许可而使用“永和豆浆”的标识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弘奇永和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磨豆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磨豆浆店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原磨豆浆店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事实,酌情确定原磨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天宁原磨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天宁区天宁原磨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天宁区天宁原磨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