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执4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晓智,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晓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李晓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晓智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41300元及相应利息,立案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4、5月,本院通过全国、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人行、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证券、保险、车辆。
3、2021年5月8日,本院委托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房地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
4、2021年5月19日,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事实“本案被告李晓智经营的吴中区木渎鸿都烟酒店(已注销)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本院至吴中××都××酒店工商注册地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号,现场现由壹贝缘酒业租用,无被执行人下落。
5、2021年6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413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413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