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1723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优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方泽伟。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 卫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洞莽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