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63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林富五金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天平市场15014号。
经营者:施林富,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冬(系被告经营者施林富的儿子),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林富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林富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被告林富五金批发部经营者施林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的涉案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被告林富五金批发部辩称,原告在购买时没有指出其卖的是假货,也不与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是以打假名义获取利益;
其销售的涉案刀片是从“马永利”处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知道刀片有真假,也不知道卖的是假货,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5日,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天平市场”内15008号隔壁的的门头为“五金锁具”商铺。
洪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1张。
上述“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为“如皋市如城林富五金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名片为“如皋市林富五金锁具批发商行施林富”。
2019年8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330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公证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封存的实物为美工刀片二盒(含包装盒)。
包装盒标贴上标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基本相同的“啄木鸟图案”+“啄木乌”标识,包装盒顶盖上标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近似的“啄木鸟图案”+“啄术鸟”标识,刀片上标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近似的“啄木鸟图案”+“啄木乌”标识。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同型号正品刀片,并对两者标示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特征存在的差异点进行了比对,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看,原告当庭主张的被诉侵权刀片与原告同类产品的差异点属实。
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产品购买费9元,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1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自行车配件批零兼营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依比对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刀片包装盒及刀身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
被告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姑且不论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主张的商品提供者“马永利”的具体信息真实与否,微信聊天记录中注明发货的是啄木鸟刀片一件,但被诉侵权刀片包装盒和刀身上标注为“啄木乌”或“啄术鸟”,以正常人谨慎的注意为判断标准,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进货后并未对涉案侵权刀片的真伪予以审查,未尽到销售商应当尽到的对所销售商品的真伪予以把关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有据,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告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林富五金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林富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如皋市如城镇林富五金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