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391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玉,男,汉族,1969年09月10日生,住利辛县。
被告:刘利娟,女,1992年10月09日生,,地利辛县 被告:江玉,女,1992年03月12日生,住利辛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玉、刘丽娟、江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