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梁召镇北丁坞村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六神”牌花露水605箱,销往郑州、西安等地,销售金额56420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账本复印件,资金往来信息结果单,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任丘市公安局经��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生产花露水,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