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30日被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30日被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至10月间,在本市富春街道何家埭5号、公园西路883号201室,从广东购得假冒三星、华为品牌手机电池一批,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冰心数码”的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234719.54元,其中有虚假销售金额24000元,邮资金额55544元。
至2013年10月30日被查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华为电池一批(电池1899块,未估价),扣押电脑主机3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沈某、洪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项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说明,华为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cd光盘1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王某归案后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项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及假冒电池,由富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