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7号罪犯李文永。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李文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
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3次监狱级表扬奖励。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8万元不变。
(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