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戚生龙,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郁清。
被告:朱梦蓝,经商。
委托代理人:徐魏。
委托代理人:骆佼佼。
原告戚生龙为与被告朱梦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戚生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朱梦蓝的委托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了名称为“果篮(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9,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具有稳定性。
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F3-16325号商位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已经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又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9名称为“果篮(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梦蓝答辩称:1.对原告的专利权没有异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3.原告未提交合理费用开支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戚生龙系专利号为ZL20123055××××.9名称为“果篮(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见附图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2日,授权日为2013年3月27日,该专利具有稳定性。
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从被告经营的国际商贸城F3-16325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数个。
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25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果篮,整体可分为上部的提手、中部的果盘和下部的基座三部分,高度比例大体为1:1:1。
从主视图看,提手近似“凸”字形,提手表面有镂空花纹,且均匀分布有9颗圆形的宝石镶嵌。
中部的果盘边缘为波浪形,从俯视图看近似八角形结构,果盘呈半透明状,其上分布有近似枝条的图案。
底部的基座近似梯台形,通过一个圆柱结构与果盘衔接在一起。
基座每个顶角的位置向下伸出一个柱体的支脚,从主视图看,基座的正面左右对称,正中有一个椭圆形的宝石镶嵌,周围分布近似云朵的弧线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系果篮,其外观除提手及果篮花纹等处细节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差异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见附图二)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合同及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果篮,其外观除部分细节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别外,其余均相同,本院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梦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戚生龙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55161.9名称为“果篮(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梦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戚生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戚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戚生龙负担260元,由被告朱梦蓝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