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被告:台州市路桥东芝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桂建。
本院在依法受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东芝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明确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的行为,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台州市路桥东芝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