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21号罪犯李某财,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3)岩刑终字第136-1号刑事裁定,准许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
以(2013)岩刑终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
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
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7分。
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500元。
另查明,罪犯李某财住所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开具了罪犯李某财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