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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资刑初字第26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明,曾用名:谭卓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桂阳县荷叶镇上冲村*组**号。

2001年1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资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起,被告人谭明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处以精白沙每条55元、软白沙每条30元或32元的价格进购假软白沙烟、假精白沙烟,并在桂阳县荷叶镇圩场其经营的卓诚烟酒商行销售。

双方先在电话里谈好进购假烟的数量、品种,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将假烟送至谭明店内,谭明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汇款的形式累计汇入周某某的账号605631007200286208假烟款共计267400元。

之后,谭明将假软白沙烟以40元/条或零售4元-4.5元/包,假精白沙烟以75元/条或零售8元/包的价格销售一空,非法获利4万余元。

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被告人谭明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销售数额只有十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起,被告人谭明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处以精白沙每条55元、软白沙每条30元或32元的价格进购假软白沙烟、假精白沙烟,并在桂阳县荷叶镇圩场其经营的卓诚烟酒商行销售。

双方先在电话里谈好进购假烟的数量、品种,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将假烟送至谭明店内,谭明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汇款的形式累计汇入周某某的账号605631007200286208假烟款共计267400元。

之后,谭明将假软白沙烟以40元/条或零售4元-4.5元/包,假精白沙烟以75元/条或零售8元/包的价格销售一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明的亲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被告人谭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明在亲属配合下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谭明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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