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明,曾用名:谭卓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桂阳县荷叶镇上冲村*组**号。
2001年1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资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起,被告人谭明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处以精白沙每条55元、软白沙每条30元或32元的价格进购假软白沙烟、假精白沙烟,并在桂阳县荷叶镇圩场其经营的卓诚烟酒商行销售。
双方先在电话里谈好进购假烟的数量、品种,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将假烟送至谭明店内,谭明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汇款的形式累计汇入周某某的账号605631007200286208假烟款共计267400元。
之后,谭明将假软白沙烟以40元/条或零售4元-4.5元/包,假精白沙烟以75元/条或零售8元/包的价格销售一空,非法获利4万余元。
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被告人谭明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销售数额只有十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起,被告人谭明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处以精白沙每条55元、软白沙每条30元或32元的价格进购假软白沙烟、假精白沙烟,并在桂阳县荷叶镇圩场其经营的卓诚烟酒商行销售。
双方先在电话里谈好进购假烟的数量、品种,后周某某、刘某某夫妇将假烟送至谭明店内,谭明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汇款的形式累计汇入周某某的账号605631007200286208假烟款共计267400元。
之后,谭明将假软白沙烟以40元/条或零售4元-4.5元/包,假精白沙烟以75元/条或零售8元/包的价格销售一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明的亲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被告人谭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明在亲属配合下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谭明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