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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刘国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70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刘国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刘国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70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富,系长沙市雨花区亿丰机电销售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刘国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金民海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对被告刘国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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