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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星与刘凤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93号
案件名称苏晓星与刘凤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晓星,刘凤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苏晓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英,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苏晓星诉被告刘凤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苏晓星于2009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

专利权人为原告。

上述专利各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1年8月11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越秀区永福路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四楼d83标示有“山の源”字样的商店。

任艳丽在该店用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4件,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以及收据,并出具了(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60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中1件产品主要外观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凤英与广州市陵园西通讯交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凤英承租广州市陵园西通讯交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四层自编号d8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再查明,原告提交发票一张,拟证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两者相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承租的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四楼d83标示有“山の源”字样的商店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生产行为及在网站发布侵权产品信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构成制造行为,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晓星的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zl2009301680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凤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330元,被告刘凤英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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