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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身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从2012年8月起,在未获得商标“berghaus”持有人的许可下,在广州市海珠区龙潭官滘北三巷1号2楼其经营的制衣厂内加工印有“berghaus”商标的服装及配件,2012年10月11日,海珠区工商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berghaus”注册商标成品上衣73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50元)、半成品72件、“berghaus”服装吊牌5000个、“berghaus”服装主唛3500个、“berghaus”洗水唛1000个。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彭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移送书、关于彭某商标侵权案现场检查情况的说明、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鉴定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存根、法人代表证明书及存根、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委托书、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涉案犯罪案件物品移送清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穗工商海分经检鉴字(2012)11001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2012)26号关于一批假冒berghaus注册商标卫衣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另鉴于查获的部分上衣是半成品,对该部分半成品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berghaus”注册商标成品上衣730件、半成品72件、“berghaus”服装吊牌5000个、“berghaus”服装主唛3500个、“berghaus”洗衣唛1000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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