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99号原告福建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瑶,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湖天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三湖管理区天星街。
法定代表人党从松。
被告龚成,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天联益寿超市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米厂诉被告湖北三湖天星米业有限公司、龚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米厂于2015年1月27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福建米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米厂撤回对被告湖北三湖天星米业有限公司、龚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元,由原告福建米厂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审 判 员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