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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刑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曲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曲某某在经营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某商行期间,为谋取高额利润,从网上获得酒类信息并联系以低价购入假茅台酒。

同年1月13日,曲某某购入的假茅台酒被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获,现场从某商行扣押53°500ml飞天茅台酒121瓶,标价每瓶人民币1380元、53°500ml三十年贵州茅台酒6瓶,标价每瓶人民币22800元、53°500ml五十年贵州茅台酒2瓶,标价每瓶人民币32580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894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未销售的茅台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包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物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曲某某在经营某商行期间,为谋取高额利润,从互联网获得酒类信息并联系后以低价购入假茅台酒。

同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某商行发现并查获待售的53°500ml飞天茅台酒121瓶,标价为每瓶人民币1380元;

53°500ml三十年贵州茅台酒6瓶,标价为每瓶人民币22800元;

53°500ml五十年贵州茅台酒2瓶,标价为每瓶人民币32580元。

以上三种假茅台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8940元。

经鉴定,查获未销售的茅台酒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曲某某供述笔录、证人迟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

被告人曲某某对此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欲以销售,货值金额达36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曲某某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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