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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张某与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何某租住本区洛浦街厦滘村33巷7号103房为据点,利用注册的淘宝店“陌上花开正品折扣店”销售假冒“DΛZZLE”(地素)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约14万元。

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DΛZZLE”(地素)注册商标的V领大衣2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2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何某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何某租住本区洛浦街厦滘村33巷7号103房为据点,利用注册的淘宝店“陌上花开正品折扣店”销售假冒“DΛZZLE”(地素)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约14万元。

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缴获假冒“DΛZZLE”(地素)注册商标的V领大衣2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2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网上淘宝销售记录一览表、手写账本复印件,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光盘,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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