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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小姣、闵向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705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小姣、闵向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李小姣,闵向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70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姣。

被告闵向阳。

本院在审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李小姣、闵向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小姣、闵向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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