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群初。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群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群初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群初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